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22號
KSYV,114,監宣,52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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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杜○○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子,甲○○因失智症,前經鈞
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甲○○目
前居住於欲處分之不動產內,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買受後須
出租提供予甲○○及其外籍看護居住,甲○○每月看護費用為新
臺幣26,000元,另有其他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花費龐大,
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世
丞國際有限公司提供雇主文件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暨卷宗無 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 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認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4.00 全部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總面積: 99.3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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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