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99號
KSYV,114,監宣,49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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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配偶、繼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大腦出血性中風,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需
他人24小時看護,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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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