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樊錦蓉
相 對 人 唐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癌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
3.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嚴重失智,達重度智能退化程度,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