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7號
KSYV,114,監宣,3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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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羅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書。
(二)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羅○○、女甲○○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性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
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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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