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3號
KSYV,114,監宣,33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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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妻、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
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㈢意定監護人查詢結果。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長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腦缺血性病變,目前意識昏迷,呈植
物人狀態,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
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表達能力
及意思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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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