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24號
KSYV,114,監宣,32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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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乙OO
子OO
甲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丑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本條立法理由說
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
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然乙○○於110年8月12日
委託甲○○照顧相對人,甲○○與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桃園等情,
有家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1頁),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之戶籍址。相對人
既實際居住在桃園市,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俾能便利相對人就近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
連貫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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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