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自出生即患有蒙古症
,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始能完成,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
、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