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李淑燕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
月29日因車禍,經家人送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及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同意書。
4.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診斷證明書。
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許茵茵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腦部損傷導致顯著認知功能下降,意
識狀態與認知功能呈現明顯減損,其精神狀態目前已明顯達
監護宣告程度,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