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4號
KSYV,114,監宣,23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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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因先天腦性麻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高雄市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性麻痺、智能不足,致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無判斷能力,生活需由
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考量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胞妹,現為其主要照顧者,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另一胞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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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