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2號
KSYV,114,監宣,21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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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呈現植物
人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照片、覺民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4年1月25日
發生嚴重車禍,致其腦部受創,現處於植物人狀態,終日僅
能臥床或乘坐輪椅,難以與其有效對談。又其辨識能力、定
向力、現實反應能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
經診斷其認知功能已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
始能維生。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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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