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兄嫂,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因腦中風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治療,嗣又罹患肺炎,現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與○○○、○○○、○○○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