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關 係 人 子OO
丙OO
丑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經診
斷為失智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生活無法自理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具有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其認知功能如:定向
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沒有是非辨別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
能力已喪失,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
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