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原獎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鄧念慈
關 係 人 張育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之母陳秀瑜
於民國104年7月1日死亡,因未成年人父不詳,由外祖母陳
簡春敏、外祖父陳其守於同年月7日申請登記為監護人,惟
陳簡春敏、陳其守相繼於104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死亡
,且未成年人無同住成年手足,未成年人已無法定監護人選
。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之舅舅,與未成年人同住,並關照
其日常生活,爰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
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見本院114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 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未成年人之母親陳秀瑜於104年7月1日死亡,因未成年人父不 詳,由外祖母陳簡春敏、外祖父陳其守於同年月7日申請登 記為監護人,惟陳簡春敏、陳其守相繼於104年12月8日、11 4年1月18日死亡,且未成年人無同住成年手足一節,業據聲 請人陳述綦詳,並有相關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未成年人 二親等關聯查詢在卷為證,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死亡,且無 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法院另 行選定前暫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訪視調查後,評估未成年人居住狀況穩定,經未成年人 家族成員推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然未成年人在 這個大家庭成長已有依靠,建議維持目前的照顧方式,以及 尊重未成年人之舅舅們的決議,由聲請人擔仼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應是較有利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且未成年人到庭陳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等語;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結果,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 舅,於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過世後,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 之一,未成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仼其監護人,足認另行選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准聲請人所請。
六、又本院業已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甲○○為未成年人同住之舅媽,與未成年人關 係非常密切,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復已明定,附此敘明。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