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劉○○
陳○○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未婚生育未成
年人丙(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當時丙尚未成年,
丙迄未受生父認領。丙於113年3月15日將丙帶至高雄投宿旅
館,將甫出生之丙交付第三人乙照顧後即離開高雄,同年月
17日乙亦將丙獨留於旅館後逕行離去,丙並因上情涉犯遺棄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在案,丙自同年6月1
7日起,經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又丙迄未能完成聲請
人開設之強制性親職教育,態度消極且對丙不聞不問,對丙
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不適任親權人,又無其他
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丙對丙之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 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准予緊急安置 備查函、本院歷次准予繼續安置之裁定為證,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有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苗 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 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丙、及關係人即丙之祖父母暨外 祖父母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丙為未成年人,無經 濟基礎、作息不規律,不具親職能力,應停止全部親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2)丙之外曾祖父母年事已高,身體狀 況不佳,且無法接受丙之身世,無意願也無心力照顧未成年 人丙,而丙之外祖父與丙已無聯絡,且已另組家庭,無意願 照顧未成年人丙;(3)丙之外祖母無法聯繫,且未曾主動聯 繫進行訪視等語,有訪視報告3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審酌丙明知丙年紀尚幼,亟 待父母保護教養,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更隨意遺棄甫出生 之丙於無人照顧之場所,置丙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並經認定 涉犯刑法遺棄罪在案,丙並因此經主管機關評估予以安置迄 今,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請求停止丙對於丙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丙對於丙之親權,業經准許,則丙自屬不能 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未經生
父認領,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 監護人。惟查,未成年人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 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惟 其等均無力承擔照顧丙之責任,且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一 節,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 監護人。又丙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 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 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丙之監護人,對丙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關係人丙之外祖父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