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玟蓉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相 對 人 蘇建章
蘇郭雪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 與許伯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2月31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許伯偉與蘇建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3年9月6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
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
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
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本
件聲請人主張戶籍上將蘇建章、乙○○○登記為許伯偉之生父
、生母,惟事實上許伯偉與蘇建章、乙○○○間並無真實的親
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許伯偉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而聲請人與許伯偉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許伯偉與蘇建
章、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具有公益性質
,即使應為相對人之許伯偉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或家
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
成為相對人,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原應為本件相對人之許伯偉已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以檢察官以及乙○○○為相對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許伯偉與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即相對人蘇建
章、乙○○○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許伯
偉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其真正生母,則兩造間有
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是聲請
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顯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
不合,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許伯偉為聲請人與訴外人許武清於72年11月
16日所生,因聲請人與許武清間無婚姻關係,未得家人支持
遂將許伯偉登記為相對人蘇建章、乙○○○之子,然許伯偉與
蘇建章、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許伯偉實際上亦均係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惟戶籍登記上仍有上開錯誤登記,聲請
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與許伯偉間有血緣關 係之事實及許伯偉與蘇建章、乙○○○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許伯偉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許伯 偉與蘇建章、乙○○○並無親子自然血緣關係,許伯偉於113年 12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臺灣士林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為證,而據上開鑑定書檢驗結果記載略以 :研判甲○○與許伯偉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9%以上)存在一 親等血緣關係等語,復經相對人乙○○○到庭證述:聲請人係 與許武清育有許伯偉,當時因許武清與蘇建章是好友,所以 商量使用蘇建章與蘇郭雪娟的身分證來登記出生登記,蘇建 章並無與聲請人交往過,蘇建章確非許伯偉父親等語明確,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事證,堪認許伯偉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親蘇建章、乙○○○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許伯偉則具有真實血緣關 係,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 許伯偉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確認許伯偉與相對人蘇建章、乙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另聲請人與許伯偉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許伯偉與相對人蘇建 章、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與 渠等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相對人等應訴乃法律之規 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為聲請人所同意負 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