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謝惠恩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二人)為相
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父劉光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
女,嗣後相對人與劉光華於民國78年11月21日離婚,而相對
人於離婚後從未探視聲請人二人,有關聲請人等一切支出均
由父親劉光華扶養,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足徵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劉光華到院證稱略以:我與
相對人結婚時有與其同住,我與相對人都有工作,但相對人
從未支付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相對人在聲請人乙○○上幼稚
園時即離家,78年時才回來聯絡我要離婚。與相對人離婚後
,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二人來往,也從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扶
養費用,一切費用均是我在負責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
之事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
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經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
實際負擔扶養責任,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更未曾與聲
請人二人同住,兩造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若需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
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