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69號
KSYV,114,家調裁,6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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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擇雄

莊擇發

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戊○○、丁○○、丙○○之被繼承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
2年6月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丁○○、丙○○之被繼承人甲○○(
下稱甲○○)經戶政機關登載為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與甲○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聲請人與
甲○○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甲○○之親生子 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 字第174號卷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無真實之親子自 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 記,致聲請人與甲○○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 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上開分析報告之結果略以:依據21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丙○○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8 .54E-7,手足機率達0.0001%,故丙○○與乙○○間較有可能為 無手足關係等語,另相對人等於調查時均陳稱:先前即知聲 請人與甲○○無血緣關係等語明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足認聲請人與甲○○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甲○○非其 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間既無真實 之血緣關係存在,惟甲○○經記載為聲請人之生父,自應以裁 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 定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 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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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