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5號
KSYV,114,家訴,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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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夫妻間代償之
債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夫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曾具狀欲委託非律師之乙○○代理本案於114年4
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事宜(詳本院卷第355頁之委任書
);然其委任未經本院許可,且乙○○經本院通知於114年5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釋明有何得准予訴訟代理之事由,亦
未到庭(詳本院卷第371、385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是乙
○○自不具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位在屏東
縣之原生家庭,然被告自112年8月初即因工作緣故,以原告
名義在台中市租屋居住,原告則於同月下旬攜同未成年子女
返回高雄市彌陀區之娘家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即分居迄今。
然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皆
係由原告獨力負擔,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訟
後,兩造方於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起之扶養費達
成調解,而就113年10月以前之部分,被告則分毫未付。是
兩造原應各負擔半數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高雄市112年
度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計算,原告自112年9月1
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14個月,每月均為被告代墊13,12
0元之扶養費,共計已代墊183,6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代償債務部分
  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多次向原告索取款項用
以清償其在外之欠債,故原告各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替被告清償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債務,共計6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些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83
,680元,及自家事補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11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僅
曾由其欲委任之乙○○以電話表示: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欠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
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
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
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
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起之扶
養費負擔一併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117-119頁)、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縱使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以前之扶養
費負擔未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
義務,先予敘明。
 3.再針對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
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
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⑵針對兩造自何時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係由何人負責照顧乙
事,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8頁)、以
及被告在本件所陳報之送達地址(詳本院卷第281頁),顯示
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臺中市租屋地址與被告陳報本院之送
達地址相符,足見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以原告名義在臺中市
租屋居住;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消費憑
證(詳本院卷第137-235頁)暨原告之戶籍資料(詳本院卷第65
頁),則顯示原告不僅戶籍地始終均位於高雄市彌陀區(即原
告之娘家),且自112年8月下旬起,原告即每月均頻繁於高
雄市彌陀區附近之岡山區、梓官區等地之婦嬰用品店消費,
亦即原告自該時起之生活圈即已位在其位於彌陀區之娘家附
近。由此可見,兩造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未再同居。再參諸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嗣後亦隨之遷移至原告所在之高雄市彌陀
區地址(詳本院卷第65、69頁之戶籍資料),佐以原告前述自
112年8月下旬時起頻繁至婦嬰用品店消費乙事,顯係因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生之需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應係自112
年8月下旬起即與原告同居並由原告主責照顧。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在臺中市居住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並係由原告於同月下旬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市彌陀
區之娘家居住並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確屬有據;
輔以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此節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
真。
 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則其對於本身自該時起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即無須舉證,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下旬開始有分擔、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節
提出任何佐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至1
13年10月31日止(113年11月起之扶養費則業經兩造於本院調
解成立,如前述,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均為被告代墊其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段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4.再針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參酌原告自11
1年度至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43萬餘元、13萬餘元,名下則
無任何財產;而被告自111年度至112年度則各有申報所得19
萬餘元、3萬餘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75-89頁);兼衡原
告自陳其為醫專肄業,111年度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目前
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謀職等情(詳本院卷第111-112
頁);復衡酌被告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
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考
量原告之經濟狀況雖略優於被告,惟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5.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就其每月實際花費之費用,雖僅能
提供其至育嬰用品店消費之憑證供本院參酌(詳本院卷第137
-235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居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
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
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
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
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滿2歲,尚不需如學齡兒童支出大筆
教育費用或娛樂費用;佐以原告自承其於上開代墊扶養費之
期間,均有受領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其中112年9月至112
年11月係由被告轉匯予原告,112年12月以後則由主管機關
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詳本院卷第389頁原告當庭所述,以及
本院卷第393-401頁之原告帳戶明細),此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未再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詳本院卷第377-379頁之屏東縣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是將原告上開受領之育兒津
貼數額一併考慮在內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至11
3年10月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3,000元為適當。則依兩造
前述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6,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2=6,500元
),原告於該期間(共14個月)即已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共計91,000元(計算式:6,500*14個月=91,000),依
上開說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此部分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代墊扶養費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所陳報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詳卷第367頁送達
證書),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㈡代償債務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主張曾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代被告償還各該編號
所示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應由原告針對被告確有積欠他人債務,以及其確有代償
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
本院卷第45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據,除可
看出原告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外,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
曾在對話中提供特定帳戶之帳號與原告,並對原告稱「先匯
8給他」等語,至於匯款原因則完全不得而知。是由上開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被告指
示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指定帳戶。惟衡
酌兩造當時既為夫妻關係,其等間資金之往來原因所在多有
,原告何以依被告指示匯款、匯款之對象為何、被告與該匯
款對象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從卷內事證均無從知悉,顯無
從遽認原告上揭依被告指示匯款乙事,係為被告償還其對外
之欠債。
 2.附表編號2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曾代被告償還其對友人劉建毅
債務乙事,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號刑
事判決(詳本院卷第53-55頁)為其佐證。而觀諸該案判決書
,雖亦記載劉建毅曾因向被告催討債務心生不滿故毀損被告
家人之物。然倘細究該案卷證,實際上針對被告是否有積欠
劉建毅債務乙事,在該案僅有劉建毅之單一供述可佐(詳該
案偵卷第21-22頁),尚無從遽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本人在該
案則早已否認有積欠劉建毅債務(詳該案警卷第18頁),劉建
毅針對其對被告有無債權乙事,於該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是顯難僅以該
案之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有積欠劉建毅債務,原告主張其
曾代被告償還對劉建毅之欠債乙事,已無從憑採。何況,原
告針對其於附表編號2當中,是否確曾實際為被告支付該編
號所示之20萬元,更未提出任何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被告代償債務乙事,亦難採認。
 3.附表編號3、5、6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代被告償還債務乙事
,雖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
佐(詳本院卷第49-51頁)。然從該交易明細至多僅能得知原
告曾於該些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些編號所示金額至其所稱
之帳戶,至於其匯款之原因為何、該些匯款與被告有何關聯
,則不得而知,是自無從僅以其曾匯款乙事認定其係為被告
代償債務。 
 4.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被告償還債務乙事,雖亦
提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詳本院卷第49-51頁)。然從該交易明細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曾
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自其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惟其提
領之原因、該些款項之流向、該些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均
無從知曉,顯無從僅以原告曾有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乙節,
即認定其提領款項係代被告償還債務。
 5.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其有附表編號1-6所
示代被告償還債務乙事。且參諸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
話(詳本院卷第29-43頁),原告雖曾於對話中不斷對被告表
示曾借貸款項與被告,然亦經被告否認其需承擔原告所稱之
欠款(詳本院卷第39頁),自亦無從以該對話認定原告之主張
可採。再佐以原告針對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應無從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稱代被告償還債
務之金額共61萬5,000元,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114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000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
2項(即其主張曾為被告代償債務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代償日期 代償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7月3日 8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轉帳至被告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39441號) 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5頁) 2.原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 2 112年7月4日 20萬元 原告偕同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門口,將左列金額交與被告友人劉建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書(詳本院卷第53-55頁) 3 112年7月4日 20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39441號) 原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 4 112年7月4日 6萬5,000元 原告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用以清償被告之不明債務。 原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49-51頁) 5 112年7月23日 6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112年7月26日 1萬元 自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後5碼:35809號)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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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