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父○○○與相對人所生之女,相對
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曾為任何扶養,亦從未支付生活費用
,聲請人乃由朱信安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既無
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而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具狀以:上次調解即已經告知不符合免除扶養義務
之資格,再聲請也一樣,日後不會再到庭等語置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
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堪信屬實。又參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扶養權利之發生,尚需符合上開「不能維持生活」為
要件。然觀諸本院查得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萬338元,且名下尚有價值58萬270元之財產(本院卷
第39、47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收入可供生活所需,聲
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