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甲○○為未成年人丙○○、乙○○之
父母。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此之前
丁○○早已失聯多年,對丙○○、乙○○未予聞問。甲○○雖經法院
判決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然甲○○罹患情感型精
神疾病,103年間因經濟、情緒狀況不佳,揚言攜子自殺,
經社會局列兒少保護個案開案持續關懷,嗣107年間因主動
求助及企圖自殺,送往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並通報社會局協
助安置丙○○、乙○○至今。安置期間機構雖每月詢問甲○○是否
前來探視,然甲○○每年約僅探視1至3次,除有爽約之紀錄外
,其帶糖果探視已進入青春期之丙○○、乙○○,未了解其等身
心發展,又不顧丙○○、乙○○之意願而開直播或錄影要求向甲
○○之男性友人打招呼,一味訴說其現住地澎湖之風光或抱怨
自身工作、感情不順及經濟匱乏等,隨意將丙○○社群軟體帳
號分享予男性友人,致男性友人對丙○○反覆發送邀約外出及
性邀約等騷擾訊息,對丙○○、乙○○並無傾聽、關心及尊重。
又甲○○情緒不穩,除無法提供丙○○、乙○○穩定生活及經濟照
顧外,甚至向丙○○、乙○○索討金錢花用。丁○○則從未主動聯
絡也未曾會面,是相對人長期均對丙○○、乙○○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親權人,又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
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甲○○、丁○○對未成年人丙○
○、乙○○之親權應予停止,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甲○○、丁○○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父母,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離婚,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
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本院依職權列印本院107年度
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乙○○有上開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個案輔導報
告及歷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檢附113年6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
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
別囑託澎湖縣政府、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相對人甲○○
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就甲○○部分,綜合評估略以:「甲○○
過往無支付扶養費,自述有重鬱之精神方面疾病,未成年人
們目前為安置之狀況,無實際上的照顧及撫育行為,評估有
停止親權之重大事由。」、「雖本案僅對甲○○為訪視,未能
就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考量甲○○於訪視時表示安置後無
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且長期有精神方面病症,亦無
意願行使親權及同意被停止親權等情,顯有親權濫用之事實
,建議停止甲○○全部之親權(不含探視權),以符合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另就未成年人之部分,綜合評估略以:「
⒈據兩名兒少所述,兩造離婚後幾乎由甲○○照顧,期間丁○○
雖曾探視,但入監服刑且逃獄後即失聯迄今,甲○○因身體狀
況不佳,工作及經濟不穩定,難以照顧及扶養兩名兒少,致
兩名兒少國小時即被社會局安置,甲○○雖有定期探視,但目
前居住澎湖,需寄信或傳送檔案請甲○○簽名後再寄回,書信
往來時間冗長,考量應無法就近協助相關事務,且兩名兒少
事務長期由社會局及機構處理,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向法院
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⒉兩名兒少分別為16歲、15歲,皆表
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
人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
,據兩名兒少所述,兩名相對人確實未善盡責任義務,依尊
重兒少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名相對人所生之兒少
丙○○、乙○○之權利義務,若改由高雄市政府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並建議兩名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語,此分別
有澎湖縣政府隨函檢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
協會隨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6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未成年人於
107年經聲請人安置迄今已逾6年,期間甲○○無撫育照顧未成
年人之事實,更向訪視社工表示無意願行使親權並同意被停
止親權,其精神狀況不佳,本身缺乏教養照護丙○○、乙○○之
能力,且無法提供妥適之成長環境,對丙○○、乙○○人格成長
發展殊屬不利,對丙○○、乙○○確實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院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自屬有理。
4.又相對人甲○○原為丙○○、乙○○之單獨親權人,既經本院停止
親權,則丙○○、乙○○之父親丁○○本應回復其對丙○○、乙○○之
親權。惟相對人丁○○因聯繫未果,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隨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丙○○、乙○○亦於上開訪
視報告陳稱丁○○失聯多年,堪認丁○○雖為丙○○、乙○○之父親
,卻未扶養、關懷其等,顯未盡人父之責,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丁○○對丙○○、乙○○之親權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
年人丙○○、乙○○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對於丙○○、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相 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無適當 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之養育照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 求法院為未成年人丙○○、乙○○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 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 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 ,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 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丙 ○○、乙○○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3.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未成年人丙○○、乙 ○○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一併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 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聲請人其轄下之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 人即未成年人丙○○、乙○○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