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子OO
相 對 人 丙OO
甲OO
丁OO
乙OO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乙○○、丁○○委任聲請人之委任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㈡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雖已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14年家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 請求:⒈相對人丙○○扶養費應自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高為1, 500元、⒉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即由相對人丙○○、甲○○輪流照 顧),上開聲明⒈部分,聲請人為女性,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聲 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14.03年,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年限應以14.03年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以10年 計算,是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1,000元×12 個月×10年=12萬元),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聲明⒉部分, 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至聲請人雖另聲明:免除乙○○、丁○○扶養費及替丁○○對丙○○ 聲請代墊扶養費,惟此二部分因乙○○、丁○○均已成年,又無 受監護宣告,其等可自行決定主張權利與否,應由其等自行 提出聲請;如其等確有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亦應一併提出民 事委任狀。此部分尚待聲請人釋明及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 正,則亦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