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傅○○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81,364元(遺產價值為7,019,
399元-贈與財產3筆共1,238,035元=5,781,364元),原告之應繼
分各為3分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7,121元(計
算式:5,781,364元×1/3=1,927,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4,0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