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159號
KSYV,114,家補,15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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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之配偶,被
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
遺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207,102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產稅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為1,103,551元(計算式:2,207,102元×1/2=1,103,5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
後,剩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均分,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
價額為367,850元(計算式:1,103,551×1/3=367,8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所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此項聲明與分割遺產之請求,經濟目的同
一,均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367,850元為準。又原告以一訴請
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471,401元(計算式:1,103,551元+367
,850元=1,47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03m2,權利範圍78/1000) 2,079,402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127,700元 總計:2,207,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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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