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11號
KSYV,114,家聲,11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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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秀玟社工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因相對人意識
不清無法表達而已入住養護機構,故系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
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
堪認相對人已難為何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周秀玟為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
之虞,因認由周秀玟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
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6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
。準此,爰選任周秀玟社工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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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