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 年4 月5 日過世,其繼
承人為其女即原告甲○○、其子即OOO、被告乙○○、其女即被
告己○○等人,惟OOO於107 年12月13日死亡,由被告丁○○、
丙○○、戊○○再轉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間既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己○○、乙○○、丁○○、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 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3 年4 月5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遺產中車牌號碼「ZJ-0000-0000-○ 陽-1972」汽車已經報廢回收而不存在,有車輛異動登記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無須再列入遺產分配),本案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不計入總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785 卷第15至34頁、本院卷第103至153、183 頁),並有高雄○○ ○○○○○○114 年1 月22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055100號函附戶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 年1 月24 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114224108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3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庚○○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再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 告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 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依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 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 認系爭遺產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1,276.03平方公尺) 4142/0000000 1,449,7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6,460.00平方公尺) 1/8 4,056,175元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0,331.00平方公尺) 1/8 3,374,323元 同上 4 土地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49.13平方公尺) 1/8 785,880元 同上 5 土地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59.51平方公尺) 1/8 195,291元 同上 6 房屋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 10/10000 316元 同上 7 房屋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 10/10000 320元 同上 8 房屋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5樓 全 239,700元 同上 9 存款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23,77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777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3,03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01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53,31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9,64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33,0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39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鳳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7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其他 鍾愛終身 0000000000 419,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甲○○ 1/4 2 己○○ 1/4 3 乙○○ 1/4 4 丁○○ 1/12 5 丙○○ 1/12 6 戊○○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