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丁○○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戊○○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有債
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本院審酌良京公司主張對丙○○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815號債
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
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丙○○亦得持相同抗辯對良京公司為
主張,足認良京公司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良京
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丙○○亦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且原告係代位
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丙○○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丙○○對
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1頁),惟丙○○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庚○○、甲○○、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如期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
4,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110年度司
促字第951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對丙○○確有債權存在。而
原告於110年間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丙○○及被告之父即被繼
承人己○○於民國108年8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法定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及丙○○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丙○○及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其等共
同繼承;詎丙○○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
為原告追討,竟於108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庚○○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1月5日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對
丙○○及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11
年度鳳簡字第279號判決丙○○及被告間,就己○○所遺系爭遺
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民事判決);己○○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
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
不可分割之協議,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丙○○現已陷
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丙○○的欠債與我們無關,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丙○○有債權存在,丙○○之被繼承人己 ○○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1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前案民事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 明書、附表一編號10至12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 至93、333至33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 ,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丙○○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丙○○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丙○○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其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 第289頁),堪認丙○○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原告之債權。又丙○○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 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丙○○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均係不動產,基於 其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 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0分之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0分之2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0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分之1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0分之1 10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右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6分之1 2 庚○○ 6分之1 3 甲○○ 6分之1 4 戊○○ 6分之1 5 乙○○ 6分之1 6 丙○○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