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張玉蓮
張莆群
張華鎔
張羚葦
張尚志
張育誠
張晉維
張琇雯
被代位人 趙淑品
張文鍵
張文峙
張伊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
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寅○○、乙○○、甲○○、丁○○等人
(下稱被代位人寅○○等4人)積欠原告稅捐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22,256,701元以上。被代位人寅○○等4人為張茂裕
之繼承人,被告丙○○、子○○、丑○○、癸○○、己○○、戊○○、辛
○○、壬○○(下稱被告丙○○等8人)則為庚○○之繼承人,張茂
裕與庚○○各為張昌楍之派下五房兄弟之一。張昌楍之派下五
房兄弟曾於民國72年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72年協議書
),約定形式上登記於張昌楍名下之土地,為派下五房兄弟
平均共有,因而如張茂裕(或其繼承人)向庚○○(或其繼承
人)請求過戶1/5持分時,庚○○及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備齊一
切文件,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因時過境遷,土地有重
測等變動,張昌楍之派下五房於96年11月23日再次簽立協議
書(下稱96年協議書),將72年協議書所載土地變遷情形重
新標示。從而,被代位人寅○○等4人,本得依72年協議書、9
6年協議書,向被告丙○○等8人請求移轉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共計1/5。因被代位人
寅○○等4人怠於行使其等之權利,未積極請求被告丙○○等8人
履行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72年協議書、96年
協議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寅○○
等4人,向被告丙○○等8人請求履行協議。另被告丙○○等8人
於107年9月11日繼承庚○○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惟被告丙○○
等8人尚未分割遺產,並怠於行使其間之分割遺產權利,被
代位人寅○○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丙○○等8人訴請分割遺產,並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寅○○
等4人主張上開權利等語。
三、是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其所涉者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民法第242條、72年協議書及96年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權之
一般民事案件,非屬本院管轄之家事事件。另兩造又無其他
需由本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
面合意,復未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以本案被告丙○○等8人之住所、
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等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