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36號
KSYV,114,家繼簡,3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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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
楊○○
被 告 甲○○

乙○○

戊○○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余景登律師蔡建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戊○○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余景登律師蔡建夆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甲○○、乙
○○、戊○○就被繼承人丙○、丁○○○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余景登律
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余景登律
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余景登律師
蔡建夆遺產管理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建夆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459元、現金卡本金144,814元及信用卡本金27,731元
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6年度
執字第81229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繼承人即蔡建夆外祖父
丙○於民國92年9月18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則由其配偶丁○○○、長男甲○○、長女己○○○
次女乙○○繼承,而被繼承人己○○○繼承後於100年5月31日死
亡,由其子女蔡建夆及被告戊○○繼承,嗣被繼承人丁○○○於1
01年9月29日死亡,其遺產則分別由甲○○、乙○○繼承,以及
由戊○○及蔡建夆代位己○○○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蔡建夆
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蔡建夆已於111年12
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因余景登律師蔡建夆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余景登律師蔡建夆之遺產
管理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有怠於辦理分割遺產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其為余景登律師蔡建夆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余 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然其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1229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15 8號民事簡易判決、汽車貸款現金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001號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1890 號公告、蔡建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蔡建夆110年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 度營簡字第468號簡易判決等件(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 字第1125號卷,下稱1125號卷,第19至73、127至150頁、本 院卷第55至64、148至174頁)為證,並有丁○○○己○○○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蔡建夆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7、 119至130頁、197至223頁、235至315頁)在卷可考,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余 景登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丙○於92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有配偶丁○○○ 、子女甲○○、己○○○及乙○○,四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被 繼承人己○○○於100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之子即戊 ○○及蔡建夆,應繼分各2分之1,又被繼承人丁○○○於101年9 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甲○○、乙○○繼承,以及由戊○○、蔡建 夆代位繼承,應繼分分別為甲○○、乙○○各3分之1、戊○○及蔡 建夆各6分之1,復因蔡建夆繼承後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蔡建夆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丁○○○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及蔡建夆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家補 字第1125號卷,下稱1125號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148 頁),另有丁○○○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及丁○○○



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69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41至43、97至105、119至130頁)在卷可佐,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001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是以,因丙○死後遺有系爭遺產,而丁○○○己○○○分別於繼承 後死亡,其等死亡後之遺產即為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故 系爭遺產應由蔡建夆及被告共同繼承,而蔡建夆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二所載,堪予認定。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參照)。經查,丁○○○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繼承自丁○○○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系 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2 69頁、293至294頁、301頁)。是因原告無從為被告代為逕行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被告之繼承登記 前,即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故依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先行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余景登律師即蔡 建夆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 請求按余景登律師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余景登 律師即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後,以及代位余景登律師蔡建夆遺產管理人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及余景登律師蔡建夆遺產管理人 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 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余景登律師蔡建夆 遺產管理人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4.5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2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0.8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24.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0分之1 5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0分之1 6 地上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7 地上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8 地上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欄 1 甲○○ 3分之1 丙○部分(4分之1)+丁○○○部分(12分之1) 2 乙○○ 3分之1 同上 3 戊○○ 6分之1 己○○○部分(8分之1)+丁○○○部分(24分之1) 4 余景登律師蔡建夆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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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