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字第○○○號○○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進行會面交往。
本院一一四年度○○字第○○○號○○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兩
造同意,不得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5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主文),聲 請人前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9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 相對人逕自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雙方共同住處,並拒接聲請 人電話、LINE冷回應,數度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出遊,完全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經營親情之機會,嚴重 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爲保障聲請人 探視權益之正當行使,與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 明㈠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面交往。㈡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 項第4、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向相對 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等本案事件受理,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 ,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自113年9月25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 成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又未成年子女甲○○尚年 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疏遠他方,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請求,多採拖延、迴避或拒絕之方式處理,復於本件開庭 調查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請假,顯然不願意 再與聲請人進行任何協商,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始終無法經由協議取得共識,良 性互動,是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確有其急迫性及必要 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復查,目前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尚難排除相 對人有帶離臺返回越南之可能,相對人亦有長期居留國外 生活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臺,導致聲請 人之親權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之權益,本件認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 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 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
參考,特此指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甲○○就讀小學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幼兒園放學時 間),前往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第二階段(甲○○就讀小學後):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學校放學時間) ,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於民國年份爲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 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 爲數次爲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如遇到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輔導、上 課、返校日、學校活動等,聲請人需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 ,再接回未成年子女並補足15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 份爲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 10時起,至大年初四止,聲請人須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補足5天)。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共同 協議之地點)接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 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 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依幼兒園 /學校放學時間),前往幼兒園/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至當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 得於每週四晚間8時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 間。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爲。(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四)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爲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爲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 ,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 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爲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 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
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