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96號
KSYV,114,家救,9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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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
,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
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
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
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家事非訟
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327號),因聲請人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1至1
1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乙○○於
111年申報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所得、112年申報3,418
元所得、113年無申報任何所得,聲請人甲○○於111年無申報
任何所得、112年申報97,624元所得、113年無申報任何所得
,聲請人兩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復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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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