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
9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
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5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