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曉明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同珊
劉同玲
石惠珍
劉華
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38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