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呂文芸
呂文方
共同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91號)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
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證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之請求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