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阮○○
相 對 人 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鈞院請求與相
對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當時相對人名下尚有114年1月間購買之CAMRY、BMW汽車,價
值共300萬元,惟114年6月5日相對人已將上開汽車移轉他人
,聲請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
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
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4年6月3日、5日監理服
務網查詢資料為證(卷第31、53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
家調字第1142號離婚等卷宗無訛。依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所
示,114年6月3日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原有汽車2部、機車
1部,於同月5日相對人名下已無上開汽車,可見相對人有處
分自己財產,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虞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以相當之擔保應可補其釋明之
不足,其聲請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應予准許。聲請人係本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
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
扣押擔保金額,並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