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3號
KSYV,114,婚,6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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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福建省蓮江縣○○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
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
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
7日在大陸結婚,嗣於91年8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
被告入境後僅與原告見過一次面即再無聯絡,兩造間並無結
婚真意,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為之假結婚及戶籍登記
,與結婚要件不符,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1 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於91年8月12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113年10月22日函暨結婚登記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31至38頁),堪信為真。則兩造既係在大陸地 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 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四、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 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 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 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 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而被告結婚後於91年10月3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1月12日因 逾期停留經遣送出境,並處分1年內不予許可入境,之後於9 2年3月11日、4月23日均申請來臺探親,遭以時效內管制入 境為由拒絕,至93年3月22日再次申請探視獲准,並於同年4 月21日入境,但於同年12月10日遭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 並遣送出境,之後即再無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而兩造涉 虛偽結婚乙事,經原告於111年間自白犯罪,並由內政部移 民署屏東專勤隊於111年7月間以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將兩造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 署於111年10月25日認渠等犯行已逾追訴期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探親申請



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偵訊筆錄、被 告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1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2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應屬事實。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故依據前揭大陸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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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