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BUI THAO V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
2月1日結婚,並於113年1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頁、第52至53頁),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
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5日申
登,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高雄○○家中,惟被告113年11月間
取得我國延長居留證後,突然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並封鎖原告之聯絡方式,致使原告迄今均無法與之聯絡 ,
且被告離家時也將其重要證件,諸如健保卡、郵局存摺、居
留證、護照、結婚證書等等均帶離家中,自此兩造分居迄今
,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
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伊感到經濟壓力大,所以想前往台北找親戚,伊 在台北跟親戚做指甲,不是正常固定工作,伊前往台北有跟 原告說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之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之被告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61至 63頁),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換領居留證,延長居留 期間至2028年2月1日,並於同年月19日領取居留證後,旋 於同年月20日無故離家,與原告發生爭吵且最終不再聯絡 等情,有被告居留證及兩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一份可憑(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又被告亦陳稱離開原告在○○居住 已半年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領得居留證後旋即無故離家、斷絕與原告聯絡方式等節 ,應屬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 前於113年11月間換領居留證後,即逕自離家未歸,不再 返家已有半年之久,且迅及斷絕與原告聯繫方式,顯見被 告與原告結婚並非意在共同締結婚姻生活,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從而兩造對於彼此 婚姻關係,均已無任何經營舉動,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確實難期維繫婚姻。且兩造就已破裂之關係 ,並無積極修復關係之舉,任令婚姻持續惡化,導致未能 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亦無其他正向互動,於本件離婚事件 審理時仍爭執不斷,兩造無從自行協調爭議,關係勢如水 火,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是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兩 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被告係有可歸 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 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