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 (杜○○)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 (
杜○○)、丁○○○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戊○○○(即丁○○○之胞姊)與
其配偶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
3月1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
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
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
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
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
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
第115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
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
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
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
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
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聲明書、護照、全國聯
合刑事記錄查核證明、薪資單、所有權檢索等件為證。惟收
養人甲○○ ○○○○ (杜○○)為澳大利亞國人,其於聲請
時並未提出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本國法即澳大利亞國收養法
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
機構驗證或證明),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於114年4月2
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父雖不捨出養被收養人,但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生母之看法,仍同意出養。生母考量
自身工作時間,照顧家人的壓力與經濟上的負擔,自認難以
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成長環境或滿足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
又收養人所處環境及生活圈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好之生活環境
,讓生母同意出養。
⒉試養情況:
⑴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現就讀國中一年級,
可利用下課與假日時間與同儕互動,也可觀察到自身需求,
主動向生母表達補習的需求。被收養人在飲食上對蝦子過敏
,家中雖掛有被收養人的畫作,然被收養人目前的興趣是跳
舞與唱歌。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被收養人在生母陪同下,於113年
暑假到澳洲與收養人一家同住約28日,收養人偏好帶被收養
人到戶外活動,但收養人並無單獨帶被收養人過夜之經驗。
被收養人現稱呼收養人甲○○ ○○○○ (杜○○)為「Uncl
e」,其雖可使用英文與收養人甲○○ ○○○○ (杜○○)
溝通,但偶爾仍需收養人丁○○○居中翻譯或協助溝通。被收
養人可在生母每周與收養人丁○○○談話時,加入對話維繫彼
此感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甲○○ ○○○○ (杜○○)於去
年暑假開始透過交友平台互動,目前僅在節日時彼此問候。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為減輕父母的生活壓力與經濟負擔
,同時嚮往澳洲的生活與教育環境,而同意被收養人所收養
。
⒊綜合評估:生父母基於工作時長、照顧壓力與經濟負擔,而
顧慮無法滿足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收養人對於本件收出養
具有積極性,且生母評估收養人所處環境、交友圈皆無不適
之處,而同意出養,社工評估生父母出養動機明確。社工評
估生父母之婚姻關係與工作狀況穩定,兩人經濟雖吃緊,但
仍盡力滿足被收養人補習與購買物品之需求,生父母在教養
上尊重並給予被收養人彈性,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養人成長
之事項,社工評估本案並無出養急迫與必要性。被收養人雖
可明確表達自身被收養意願,惟其與收養人同住時間僅28日
,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在轉換生活環境、變更主要照顧者與新
增手足等層面都需要時間適應與磨合,故建議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繼續共同生活1年以上,在建立養親關係且仍有被收養
意願後,再行聲請。另請收養人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
程,藉此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青少年身心發展與照顧
之知能。建請參照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開庭之陳述,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4日聖功基字第1140301號函及隨
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㈢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
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
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
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
容,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
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現階段被收養人之照顧仍
以被收養人生父母為主,尚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未建立
親子之依附關係,故評估無出養必要性,目前收養並未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