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33號
KSYV,114,司養聲,3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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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
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健仁醫院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
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認為生父於其懷有被收養人之時便有出軌
情事,其對於生父之信任感已不若以往,也因此決定不讓生
父認領被收養人,再加上生父僅支付生母生下被收養人後之
住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此後被收養人所
有費用皆未曾支付,是以生母認為生父並未盡到人父之責。
生母認為收養人願意接納並能夠陪伴被收養人,兩人相處後
有良好的互動,為使被收養人於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中成
長,是以表達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人收養之意願,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關係:收養人與生母約於112年6月因工作往來而結識
,113年2月14日正式交往,並於113年3月14日登記結婚,
此為收養人首段婚姻,婚齡為1年(至社工訪視之日止),
兩人尚未有親生子女但有生育之規劃。收養人表示與生母
間相當聊得來,個性上吃苦耐勞且情緒穩定,是以認為生
母是對的人才會這麼短的時間便與之結婚,於會談時自述
相當滿意目前的婚姻狀態。
  ⑵工作與財務狀況:收養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從事高架地板
的工作,工作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6時,月休4日,月薪3
6,000元。另收養人婚後便將全數薪水交由生母管理,每
人每月各會支付20,000元予被收養人外祖父作為餐食費用
及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費用,此為兩人最主要的生活開銷
,現兩人皆未有負債,存款約有20多萬元,經濟尚稱穩定
。  
  ⑶收養態度與計畫:收養人因著其成長於單親家庭中的經驗
及體會,是以期待被收養人能於健全、擁有雙親的家庭中
成長,避免因出身單親家庭而遭同儕、友伴嘲笑或歧視而
影響被收養人。收養人稱若其未收養被收養人,其僅止於
與生母為法律上的夫妻關係,然其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卻
無任何關係,如此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父親欄將是空白的,
此對被收養人於家庭歸屬感之建立無益,是以才會決定聲
請收養,讓其與被收養人間擁有真正有法律關係,如此被
收養人之心態上會較健全,而收養人亦能夠有權利處理被
收養人之大小事務。
  ⑷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狀況:收養人自述生母為被收養人之
主要管教者,而其多扮演白臉的角色,管教乃是以溝通、
說理為主,下班時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同玩玩具、看電視或
逛夜市,假日亦會一同出遊,而就社工之觀察,被收養人
會主動靠近收養人並要求收養人一起玩玩具,彼此間的互
動自然而親近。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出生,社工訪視時為3歲
8個月大,身高98公分,體重13公斤,其身高之成長曲線
百分比落於15-50百分位區間中,體重之成長曲線百分比
亦落於3-15百分位區間中,體重稍輕,成長狀況良好。被
收養人現就讀幼兒園小班,就寢時間為晚上9時30分,次
日起床時間為上午6時,白天已戒尿布,僅需於晚上就寢
時包尿布,平日三餐與大人無異,上下課皆由被收養人外
祖父接送,晚餐亦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準備。生母已向被收
養人說明收養事宜,而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亦抱持著開放的
心態,將如實向被收養人說明,雖被收養人目前因年齡太
小可能無法全然理解,然生母表示會持續且主動向被收養
人說明其身世而不會隱瞞。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未進行生父認領,而未對其進行
調查訪視。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
堅定,然其與生母之婚齡甫滿1年,轉換至目前工作後尚
處起步階段,故建議兩人於婚齡滿2年,待婚姻、經濟等
面向較為穩定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另請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該基金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日聖功基字第1140176號函及隨
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3年2月14日正式交往,旋於113年3月12日結婚,婚
齡未滿2年,兩人婚姻關係仍在磨合當中,其間婚姻關係之
穩定度確實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
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本院於114年5月16
日通知聲請人就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已
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表示意
見,亦未向本院提出業已參加收出養家庭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致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就被收養人日後身
世告知、教養方式等議題是否具有充分之資訊與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
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提升親職教養能
力,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更
緊密之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親職關係建立,與其等間相處之真誠與坦然,均不應因本院
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
度。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收
養適當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
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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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