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25號
KSYV,114,司養聲,12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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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丁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宇琦


關 係 人 黃敏茜

關 係 人 羅世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
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28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4年5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
蕭清漢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請敘述被收養人生父未
盡保護教養之情事為何?)我未曾見過被收養人生父來探視
過被收養人,亦未曾聽我媽媽或被收養人生母說過被收養人
生父有給付扶養費等情事。我與被收養人不住在附近,但我
們常見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
官:原因為何?)收養人從我小時候到長大都在扶養我,而
且我從小就與收養人同住直到唸五專,我印象中生父在我幼
稚園時有來看過我一次,但收養人與生母都不知道他有來看
我,小六或國一時生父的媽媽過世時有要求我要出席葬禮,
我有出席,但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到生父。生父也沒有支付我
的扶養費。」;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司法
事務官:同意出養的原因為何?何以現在才來辦收養?)因
為被收養人生父從被收養人小時候就沒有聯繫,且也沒有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我在被收養人兩歲時認識收養人,等被收
養人長大一點後,即與收養人結婚,婚後我與收養人一同開
店,且一直都是收養人與我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
可以在正常的環境中長大。因為我女兒覺得丙○○年紀大,日
後希望可以照顧丙○○,所以才希望提出本件收養案件聲請,
丙○○本身並無子嗣,所以才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等語(見
本院114年5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6月27日非訟事
件筆錄),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丁○○間多年未連繫互動,
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丙○○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甲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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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