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8號
KSYV,114,司繼,37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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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洪鍾月昭
聲 請 人 洪秀
聲 請 人 李宛玲

聲 請 人 李韋德
聲 請 人 洪寀稦
聲 請 人 洪嘉妘
法定代理人 邱靜
兼法定代理
洪志煌
聲 請 人 鄭鈺琪

聲 請 人 鄭逸

上二人之共
同法定代理
鄭祐昇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洪美色
聲 請 人 洪梓
聲 請 人 洪義傑
法定代理人 馮美芳
兼法定代理
洪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丑○○
○係係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戊○○、丁○○、庚○○、己○○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甲○○、乙○○、辛○○、子○○、卯○○
、寅○○、壬○○、癸○○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丑○○○係
係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戊○○、丁○○、庚○○、己○○係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甲○○、乙○○、辛○○、子○○、卯○○、寅
○○、壬○○、癸○○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之
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洪宣禾、洪月雲洪月娥、蘇洪寶金、許洪金秀、洪
金印洪慶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丑○○○、戊○○、甲○○、乙○○、丁○○、辛○○、子○○、庚○○
、卯○○、寅○○、己○○、壬○○、癸○○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
,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丑○○○、戊○○、甲○○、乙○○、
丁○○、辛○○、子○○、庚○○、卯○○、寅○○、己○○、壬○○、癸○○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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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