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447號
KSYV,114,司繼,3447,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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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陳○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0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非屬本院
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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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