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009號
KSYV,114,司繼,200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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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傅○○
法定代理人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號)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
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
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年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
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甲○○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
查之。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債務若是大於所遺留之財產,
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留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若被繼承人之債務沒有大於所遺留之財產,請
具狀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然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表示「…
婚後與被繼承人不曾往來,不清楚她(即被繼承人)在外交
友和生活狀況等等。饒女士(即被繼承人)死亡隔天她的胞
兄就拿著她的遺囑來說她生前有一棟房子,死亡後要遺贈給
他胞兄,有經過律師公證的遺囑,遺囑當中她也有說,她的
兩位兒子生前沒有照顧她,孫子也沒有跟她來往,死亡後房
子由她的哥哥來繼承,所以我跟小孩就覺得沒有必要去做繼
承的動作,尊重亡者的意願。…且深怕生前饒女士債務未還
清,深思熟慮下選擇拋棄繼承。小孩準備迎接他美好的大學
生活,如果還有一些隱藏的債務,他們得過著負債人生!我
們本來的生活就不是很好過了,不需要這種不勞而獲得到財
產而去冒險。萬一其他的債權人跑來要債,我們沒有錢也沒
能力償還!反而會毀掉屬於自己的美好人生與原本安穩平靜
的生活。」,有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5
日提出到院之聲明狀乙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迄今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相關證明文
件。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
人遺有2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602,435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形式審酌
卷內並無被繼承人負債之相關資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
大於遺債,故本件聲請人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
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
理人如允許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甲○○喪失
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
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
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甲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且遺囑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又民
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將我國
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
」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因此,新法施行後,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說明。)
 ㈡另乙○○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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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