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68號
KSYV,114,司繼,176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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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OOO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O
代 理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巷○○號)於9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如鈞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尚有遺產,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借據、客戶主檔查詢、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為證,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
並無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4年4月23日以財高國稅
徵資字第1142104926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
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
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
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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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