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10號
KSYV,114,司監宣,1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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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朱○○

朱○○

朱○○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金枝(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11月2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
7月29日以該院88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兩造父親朱金枝擔任監護人。嗣因朱金枝於109年1
1月27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7
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因兩造父親朱金枝
109年11月27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分割事宜之必要
,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朱金枝之法定繼承
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有利
害衝突之虞,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79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6月18日高少家秀家雲109監宣字
第979號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9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朱金枝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姊夫,不具繼
承權,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
衝突之虞,關係人丁○○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14年6月20日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之內容,難謂不利於本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朱金枝之遺產繼承或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朱金枝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 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特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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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