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3月26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00鄰鎮○路○○○巷○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48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 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 第648號民事裁定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6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 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 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