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乙○○ ○○○ ○○ (即原告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女,西元○○○○年○月○○日生)非
原告癸○○○○○○○○(女,西元○○○○年○月○○日生)自被告甲○○○○ ○○
○○ ○○○ (男,西元○○○○年○○月○○日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
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
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6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卷附原告癸○○○○○○○○(下稱
原告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其於民國1
09年1月15日入境我國迄今(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其應
已持續一年以上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又原告壬○所生之女
即被告乙○○ ○○○ ○○ (下稱被告辛○○)於113年7月1
9日於我國出生,並與原告壬○同住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所,
亦有出生證明書、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在卷可佐,是依前揭
國際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且
為本院所管轄。
三、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
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
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
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
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
四、查原告壬○與被告甲○○○○ ○○ ○○ ○○○ (下稱被
告庚○○○○)均為菲律賓國人,雙方於102年4月22日在菲律賓
結婚,原告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
辛○○,依前開規定,被告辛○○之身分關係本應依菲律賓國法
為準據法。又依菲律賓國家事法(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lippines)第163條規定,被告辛○○為合法婚生子女,
亦具菲律賓國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國法
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國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否認子女婚
生地位之訴訟,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
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
妥登記日起1年內行使之。」適用此準據法之結果僅丈夫(
即被告庚○○○○)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即
原告壬○)、子女(即被告辛○○)均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
。惟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
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
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
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
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解釋理由
參照。依前述菲律賓國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僅夫(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均不得提起,顯
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此規定適用之結
果,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憲法所揭示之精神,而可
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之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
賓國法,而應以我國法為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與被告庚○○○○均為菲律賓國人,雙
方於102年4月22日結婚,原告壬○於其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訴外人己○○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辛○○,其依
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庚○○○○之婚生子女。惟經原告壬○日前
偕同被告辛○○與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DNA鑑定
,依其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⒈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
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壬○之女與己○○之親子關係 ⒉累積親子關
係指數(CPI)=31591.73 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
0%」,顯示被告庚○○○○實非被告辛○○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
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壬○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Certifica te Of Marriage)、出生證明書、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 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 析結果無法排除壬○之女與己○○之親子關係 ⒉累積親子關係 指數(CPI)=31591.73 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 」,足認被告辛○○應係原告壬○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與 被告庚○○○○間並無血緣關係乙情,堪以認定。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既係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辛○○依法推定 為原告與被告庚○○○○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辛○○實非自被 告庚○○○○受胎所生,業如前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確認 被告辛○○非其自被告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辛○○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