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55號
KSYV,113,監宣,65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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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子○○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


非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監護人乙○○與家庭成員丙○○、丁○○、甲○○應依本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以執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子○○生活照顧、相關費
用之請領支付、帳務明細製作等事宜。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監宣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下逕
稱其名)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甲○○(下逕
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於乙○○擔任監護人期
間,竟要求前外籍家庭看護工「庚○」每週有數日須前往乙○
○住所協助打掃,而「庚○」於照顧相對人期間,甚少攜相對
人外出散步,且烹煮技巧不佳致相對人無法習慣其準備之餐
食,更曾於廁所内毆打相對人,因乙○○未能善盡職責妥適照
顧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於112年6月曾二度中風,嗣乙○○更揚
言不再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從而自113年6月6日起便由
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交接照顧事務予11
3年7月18日新聘任到職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己○」知悉,而
聲請人皆會負責採買相對人之日用品及食材。又乙○○過往管
理相對人之財產時,僅表示相對人之各項開銷花費甚鉅,在
聲請人或姐姐即關係人丁○○(下逕稱其名)表達疑義時卻拒
絕詳實說明開支狀況,且乙○○之記帳方式穿插英文,致渠等
無法理解帳務内容,過往乙○○於家族群組之記事本所記載外
籍家庭看護工「庚○」之薪資、相對人之長期費用等內容,
亦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有帳務不實之情形,乙○○更曾挪用相對
人之存款供甲○○出國旅遊共計2次,目前則因乙○○已退出家
族群組,故聲請人及丁○○全然無法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
況。是乙○○既有上述關於相對人身體照顧及財產管理不當之
情事,由乙○○繼續擔任監護人顯不符相對人之利益,應改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至少讓聲請人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
,另甲○○年事已高無法妥適監督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故亦應
改由丁○○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能保障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子○○之監
護人。㈡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之監護人即乙○○答辯略以:乙○○約自112年3月才開始
以1週或2週1次之頻率,每次時間約為1小時,請「庚○」至
自己住所打掃,此為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前已在家族內進行
討論並形成共識之事項,亦有徵得「庚○」的同意,直至113
年4月因聲請人有所爭執就未再令「庚○」至自己住所進行整
潔。「庚○」照顧相對人期間,照護品質佳且未曾因不諳照
護致損害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狀況,而相對人雖有二
度中風,然前依相對人原於○○醫院之主治醫師說明,相對人
因年事已高本須留意二度中風的可能性,嗣因「庚○」遭聲
請人趕走,乙○○才於113年6月6日表示不再處理相對人之照
顧事務,應由聲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於112 年10月前,聲請
人與丁○○均有於乙○○製作的帳務明細中簽名,從未當下提出
任何質疑,後因乙○○與聲請人、丁○○自112年11月發生衝突
後即未再交談,並非聲請人所稱之拒絕說明開支,另乙○○記
載之看護費金額實包含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勞健保費用、
就業安定費,長照費金額則包含長照費及雜支費用,都有詳
實記載於各月帳務明細,並無名實不符。另乙○○利用相對人
之存款支付甲○○之旅遊費 用共計3次,然乙○○於事前有徵詢
甲○○之意見,且亦如 實記載於各月帳目當中,乙○○處理相
對人監護事務倘有缺失,日後皆願意修正改進,無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等語。
三、關係人丁○○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關係人甲○○則以:照以前這樣由乙○○當監護人就好了,沒有
要換別人。  
五、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以,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
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
定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監宣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女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乙○○於執行相對人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宜時
,未妥善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亦未詳實記載
帳務支出,且有濫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顯不適任監護人,
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本院為瞭解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照
顧及財產管理等概況,並評估乙○○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形,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
內容略以:
  ⒈有關「庚○」於照顧相對人期間,前往乙○○住所協助整潔家
務部分,查「庚○」獲核准即許可之職務為擔任相對人之
家庭看護工,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庚○」於
聘僱許可期間内所能從事之工作範圍,應僅限於與相對人
相關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從而縱使乙○○就前開事務曾徵
得「庚○」之同意,亦未能排除前開法規之適用 。據此,
乙○○將「每週清潔雇主(註:即乙○○)日昌路房舍一次 …
」列為「看護工的日常工作」,實有違反前開法令之虞。
惟調查官審酌:就業服務法之性質僅屬行政法規,惟本事
件所著重的焦點之一既在於,乙○○於擔任監護人之期間内
,究有無疏於照顧或照護不當之情事,是有關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項主張,自應探究於「庚○」前往乙○○住所進行環
境整潔期間,是否曾令相對人受有身體健康之具體傷害結
果,或置於高度的風險情境當中。就此部分,聲請人既未
提出相對人曾因此而受有傷害之主張 ,且聲請人、丁○○
與乙○○均稱於「庚○」要前往乙○○住所整理家務時,會攜
同相對人一同前往,俟打掃結束後再共同返家,故不會將
相對人單獨留置於住所等語,堪 認相對人並未因「庚○
從事該項許可以外之工作而被獨留於住所,致令其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法益受有損害或陷入未能即時受到救護之
風險,故縱使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難逕認有何
照顧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本項主張無理由。
  ⒉有關相對人曾於112年6月二度中風部分,聲請人及乙○○對
本次事件之成因各有解讀,惟考量聲請人未能舉證該情
事之發生,係因「庚○」及乙○○疏於照顧或照護不當所導
致,且其亦自承並無法確定相對人二度中風之原因究係為
何,自難認該疾病之發生,確有可歸責「庚○」及乙○○之
處;況以,聲請人亦陳稱,於相對人二度中風之時,「庚
○」立即發現並給予相對人必要之協助,包含即刻與其他
家庭成員聯繫、攙扶相對人起身等,尚難認「庚○」處置
有何不當。據此,聲請人之本項主張應無理由。
  ⒊有關「庚○」曾於廁所毆打相對人部分,聲請人稱該情係聽
聞甲○○所轉述,復經甲○○於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時所稱,
其過往確曾因聽聞相對人之哀叫聲而至現場關切,經相對
人以手示意「庚○」有毆打其脖子及大腿處之行為等語。
就此部分,考量於本事件而言,甲○○並無刻意偏頗何方,
又或過度美化、醜化一方之情,從而甲○○所述應可採信,
故過往於「庚○」照顧相對人期間,確曾有毆打相對人之
行為。惟調查官審酌:參核聲請人、乙○○及丁○○所稱,於
渠等關係破裂前,均有負責處理相對人之部分照顧事務,
如陪同相對人至○○醫院復健、前往○○回診,以及於「庚○
」休假時返家照顧相對人等是,故渠等應有穩定與相對人
相處之機會,若相對人確有遭到「庚○」施以較嚴重的責
打行為,再加上相對人年事已高而皮膚較薄,勢必容易出
現外傷並遭聲請人或丁○○所發現,惟聲請人對於前開情事
既僅係聽聞甲○○所轉述,而非親眼見聞相對人之身體有何
傷勢,復以,甲○○於調查程序期間並未陳述相對人曾有其
他受「庚○」毆打或不當對待之情事,堪認前情應屬偶發
之單一事件,且衡其情節,亦未致令相對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法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陷於高度風險之程
度,故「庚○」前開舉止縱有瑕疵而應予改善,惟亦難據
此事由,遂認「庚○」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已達顯屬不當之
程度。
  ⒋有關乙○○曾陳稱不再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務部分,調查官
審酌:乙○○固曾向聲請人表示前開話語,且自「庚○」113
年6月6日與乙○○終止聘僱關係後,亦係由聲請人實際擔任
相對人之照顧者並與之同住,直至現任外籍家庭看護工「
己○」到任並完成照顧事務交接後,始未再與相對人同住
,然有關相對人各項費用之支出(包含聘僱「己○」之薪
資),除仍係由乙○○負責處理並進行帳務記錄外,乙○○仍
會每2、3天即返家探視相對人1次,甚或不定期攜相對人
及甲○○外出同遊;且聲請人及丁○○均稱,目前相對人與乙
○○之情感關係甚佳。核此論之,乙○○並未因與聲請人及丁
○○發生齟齬,而全然拒不履行監護人之職責,甚或因此拒
絕與相對人有所聯繫,進而影響渠等間之情感關係,是縱
使乙○○曾提及前開言語,亦難認確有消極不履行監護人職
務之情。至聲請人於調查程序中所提及之其他照顧不足事
項,如「庚○」甚少帶相對人外出散步、不善烹調致不符
相對人之飲食習慣等部分,應屬「庚○」之照顧方式與聲
請人的期待存在落差所致,核其性質,應屬日常生活上的
照顧細節,與「庚○」是否涉及照顧不當並無關聯。
  ⒌據乙○○提出之帳務支出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前案監宣裁定
前之111年10月中旬起即負責帳務管理事務,並定期公告
於家族內之LINE群組,以利各家庭成員瞭解相對人各月支
出總額及剩餘額度,同時透過列印紙本方式,請各家庭成
員審閱及簽名,由此可知至乙○○與聲請人、丁○○發生爭執
之112年11月前,聲請人等家庭成員可藉由一定方式瞭解
相對人整體財產變化情形,故難認乙○○有拒絕說明或拒不
公告之情。至乙○○記載帳務時部分係使用英文,應僅涉及
帳務內容應如何記載,以及記載方式為何較屬妥適,與乙
○○是否拒絕說明帳務開銷尚屬無涉。而在112年11月後迄
今,乙○○雖仍持續記錄相對人各月之開銷細節,但因其於
112年11月19日與聲請人、丁○○發生爭執並於當日退出家
庭群組,故已未再能循前開方式,利用家庭群組公告周知
,再加上聲請人、丁○○不同意乙○○預計在相對人第2筆定
存用罄後,將房屋設定抵押之「未來規劃」,故亦拒絕在
紙本帳目上簽名,導致過往所建立起的家庭成員共同核帳
之方式無法繼續行之。據此,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未有適當
管道得為公告,實為乙○○與聲請人、丁○○發生紛爭後的具
體結果,尚難僅歸責於特定、單一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
稱乙○○未將支出明細隨之附上,以及丁○○表示,希望能提
出具體明細以供查核等部分,則涉及帳冊内容應載事項、
應檢附資料如何較屬完備之個人看法,考量民法就此部分
並未有明文規定 ,且要求每筆支出均須有消費紀錄證明
,亦顯與現實生活狀態不符,從而若帳務内未涉及虛偽、
隱匿,或為其他形 式的不實記載,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
或法定義務之虞,僅係帳務資訊之記載形式,以及公開揭
示之方式為何較屬妥適,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員彼此間的相
互信賴程度,故仍有賴各家庭成員先為充分之討論,才能
重新建立合作共識。
  ⒍有關家族LINE群組記事本内的外籍家庭看護工及長照費用
不實部分,經查:核據乙○○之帳務資料顯示其按就業 服
務法第55條規定,每3個月繳納就業安定費共新臺幣(下
同)6,000元,以及給付勞健保費用1,695元等,均係為履
行雇主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妥適之虞。惟有關「庚○」之
薪資,乙○○每月給付共26,500元,然其自承「庚○」之薪
資結構,除包含25,000元之基本薪資即照顧相對人之勞務
對價外,尚包含聘請「庚○」至其住所整理家庭環境之清
潔費用共1,500元,惟就此部分,不僅非屬外籍家庭看護
工允許之工作事項範圍,已如前述,更與照顧相對人之事
務無直接或間接關聯,從而其利用相對人之財產加以支付
,有欠妥適。調查官審酌:乙○○就前開財產事務之管理雖
有瑕疵,惟衡其費用僅屬小額,另衡量相對人整體財產狀
況,尚不因該筆費用之支出而過度侵蝕其整體之經濟條件
,並致生難以受到妥適照顧、飲食或醫療照顧之風險,故
該瑕疵尚屬輕微,而未達財產管理顯然不當之程度,是難
據之為由遂認乙○○已有不適任之情。至有關長照費用部分
,乙○○原於家族群組所公告之訊息本為「長照+雜支」,
並非僅有長照費用乙項,且該項名目支出確有浮動,與乙
○○所稱之每月支出數額並不固定,實際支出需以各月帳務
明細為主相符,故聲請人所提本項主張應無理由。
  ⒎有關乙○○利用相對人之財產供甲○○出國旅遊部分,本項費
用支出因與相對人之生活或照顧事務無關,故以相對人之
財產進行支付,自欠允當。調查官審酌:按乙○○所稱,其
固曾偕同家庭成員與甲○○出國旅遊共3次,然渠等家庭成
員之費用均係自行支付,而非以相對人之財產為之,足認
乙○○於主觀上,並無藉其為相對人監護人之身分或地位,
而圖利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意思。至於其以相對人
之財產支付甲○○的旅遊費用部分,雖有前揭不當之處,然
考量甲○○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乙○○因思慮不周,未能熟
知夫妻財產本應各自管理及使用,故有不當之處,衡諸未
受過法學專業訓練之常民往往較欠缺正確的法律意識,故
擅以夫或妻之財產處理他方事務,亦非罕見;再酌以發生
頻率、各該旅遊費用之於相對人之整體財務而言,亦未影
響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顧所需,是雖有瑕疵,惟仍未達
重大且管理不當之程度,僅係乙○○仍應多為留意,並恪守
相對人之財產利用應以符合其最佳利益之目標為基本原則
,避免再將相對人之財產挪為他人使用,或充作其他用途
,以盡監護人之職責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000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7頁)

 ㈢本院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及各關係人
之陳述等,認為聲請人固主張乙○○擔任監護人期間有上述對
相對人身體照顧不當或財產管理事務不佳之情事,惟乙○○委
請「庚○」至其住所整理家務雖與就業服務法有違,然 「庚
○」既會攜同子○○共同至乙○○住所從事前開整理家務行為,
整理期間由乙○○在旁陪同相對人,故難認相對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法益因無他人照顧而陷入高度風險之 情境中;又
相對人於112年6月雖曾二度中風,惟「庚○」當時已採取必
要協助措施,尚無實據認定係可歸責於乙○○或「庚○」照顧
不當所導致,至「庚○」曾於照顧期間毆打相對人應僅屬單
一事件,且並未造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再者,乙○○自擔任監護人後除持續執行相對人財產管理事務
之職責外,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相對人,迄今與相對人亦保有
正向的情感連結關係,客觀上並無拒絕履行監護人職務,且
迄至112年11月前,亦均有透過家族群組及紙本傳閱方式,
供全體家庭成員暸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僅因乙○○於112年1
1月19日與聲請人、丁○○發生爭執後退出家庭群組,又因聲
請人及丁○○不認同乙○○對相對人之財務規劃而拒絕於文件上
簽名,從而造成目前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未能循一定方式加
以公告,此尚難逕歸責於乙○○;另乙○○支付聘僱「庚○」之
相關費用中,僅「庚○」至乙○○住所整理家務的清潔費1,500
元顯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所支付而有瑕疵,惟考量該筆費
用支出僅屬小額而未影響相對人日常受照顧的各項所需,衡
情尚屬輕微而未達到管理不當之程度;至乙○○以相對人之財
產支付甲○○的旅遊費用部分,同樣顯非係為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而有瑕疵,然考量乙○○非為自己圖謀利益,應係基於一般
日常生活慣習及經驗,加上法律知識較屬薄弱所生,發生頻
率及實際支出金額尚未影響相對人之財產安全,瑕疵内容亦
未達若未改定恐繼續損害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程度。此外,目
前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乙○○單獨執行相對人生活照顧、養
護療治之監護職務,已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顯不適任,
是聲請人之主張尚無足採。綜上,依現有證據,顯難認乙○○
管理相對人財產、照護事宜等已達不適任之情形,客觀上相
對人於現時生活、飲食、醫療、受照顧情形、財產支出也無
任何明顯不當疑慮,由乙○○繼續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準此,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監護
人及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以,聲請人、乙○○、丁○○三人對於相對人在日常生活照顧 上均用心,各自也都期盼讓相對人享有安穩的老年生活以盡 個人的孝誠之心,惟迄至今日,卻因彼此間的關係衝突,導



致照顧事務尚未能秉持著理性、善意溝通之理念進行合作, 最終形成實際上本應承擔護養療治職務之監護人即乙○○,與 現實上照顧方案之規劃與執行者即聲請人分離的情形,且相 互間對彼此為相對人付出之用心也保有猜忌,本院審酌在照 顧相對人之過程中必然有若干費用的產生,則聲請人及其他 家庭成員如何向乙○○請領費用,以及乙○○如何就各該費用予 以詳實記載,皆亟待解決以避免家庭成員再起衝突進而影響 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本院爰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後所 提之建議,就上開有關相對人照顧費用請領、相關費用收支 情形之記載、照顧責任之分配等事宜之執行,定如本件附表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然應注意者,前述執行方案並 非應固定不變,聲請人、監護人及各關係人仍得依日後具體 情事之變更,經合意後變更另定妥適之方式,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一、乙○○每月1日以適當方式提供10,000元與丙○○,以利丙○○購 買當月食材或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不含子○○就醫、復健,以 及衍生之交通費用)。丙○○應就各項生活開銷逐筆製作紀錄 (包含消費日期、内容及費用),並於次月5日前將前開紀 錄及剩餘款項以適當方式交付與乙○○,以利製作各月帳務明 細;如前開消費有開立發票或明細資料,宜併同檢附之。丙 ○○如就其所製作之消費紀錄有虛偽、變造、隱匿或其他不實 之記載,應自負責任。乙○○應將丙○○ 所提出之消費紀錄完 整呈現於帳務明細中,不得有虛偽、變 造、隱匿或其他不 實之記載;除丙○○所為之消費内容顯不合理(如顯然脫離市 場行情),乙○○及其他家庭成員應予以尊重。二、各家庭成員攜子○○外出同遊之相關費用,包含交通費、子○○ 及家庭看護工之餐食費、住宿費等,由該家庭成員自行負擔 ,不得以子○○之財產進行支付。
三、各家庭成員非為子○○之利益,不得使用子○○之財產負擔或事



後核銷其他費用之支出。
四、乙○○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1個月之帳務明細表(含收支情 形及已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製作完畢,並將正本或影本存放 於子○○住所之適當位置至少14日,以利各家庭成員知悉 。 乙○○如就其所製作之消費紀錄(不含丙○○製作並交付與其之 部分)有虛偽、變造、隱匿或其他不實之記載,應自負責任 。除乙○○所為之消費内容顯不合理(如顯然脫離市場行情) ,丙○○及其他家庭成員應予以尊重。
五、乙○○執行前揭明列事項以外之其他有關子○○之生活、護養療 治及財產管理職務時,宜以適當方式聽取各家庭成員之意見 ,並應尊重子○○之意思,以及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除乙 ○○所為之決策明顯不符子○○之最佳利益,丙○○及其他家庭成 員應予以尊重。
六、其餘所未明列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以目前生活及 照顧責任之分配與執行為依據。但乙○○與其他關係人另有協 議時,除違反法律規定外,從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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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