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6 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7 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調查後,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
幣玖仟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三、乙○○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乙○○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聲請改定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年籍資料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 而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提出反請 求,請求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 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惟未明 確訂定主要照顧者。經核甲○○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 因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自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6 號):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甲○○之父母亦會協助照顧,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嗣 為照顧子女方便,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於110 年12月底一同 搬至高雄市○○區○○○路0號3 樓甲○○父母住處(下稱OO住家) 居住,直至113 年1 月3 日兩造協議離婚。離婚當時,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無法達成共識,最 後決定先行離婚,將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另以訴訟解決。惟 乙○○於辦妥離婚登記當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日常 物品帶離OO住家,並接走未成年子女,同時限制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准同宿過夜,又灌輸未成年子女母親對 婚姻不忠(如「媽媽爬牆、出軌、外面有男人」等)及非友 善父母(如「媽媽不要你了」等)等觀念,且對於未成年子 女固定學習之發展遲缓課程常遲到缺課,對幼兒園安排活動 、家長會議等漠不關心,並有酒駕紀錄,實有礙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再甲○○迄今仍無法確認乙○○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何 處,甲○○僅得利用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間短暫相處1 小 時餘,過後乙○○即帶走未成年子女,若有不從,便出言爭吵 、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根本無法良善溝通。而乙○○從事高 雄市OO區漁港魚貨卸載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導致在接送 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常遲到缺席,甚至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其對 未成年子女有單獨監護權,要求老師於甲○○出現在幼兒園時
要告知其之舉措,恣意妄為片面限制甲○○會面交往之權利, 更使未成年子女承擔父母衝突之壓力。乙○○強行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OO住家,再改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居,並將 其非友善行為合理化,無異將「先搶先赢」作為「現狀維持 」之手段,並隔絕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毫無覺察自身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未成年子女自小由甲○○主要照顧 並共同生活居住,且甲○○從事報關工作,工作時間固定,有 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有意願及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在家人協助下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無縫 隙之照顧品質,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子女原有之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 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甲○○身為丙○○之母親,為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高雄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3,200元 為基準,考量乙○○之資力明顯優於甲○○,兼衡甲○○實際負責 照顧教養丙○○付出之心力、時間,其所付出勞力自可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丙○○未來在成長 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及甲○○、乙○○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之每月扶養費,由甲○○與乙○○依1 : 2 比例為基準,則乙 ○○應分擔丙○○每月扶養費為15, 466元等語。三、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甲○○任之。(二)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丙○○之扶養費15,466元予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就反聲請部分,聲明: 反聲請駁回。
貳、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7 號) :
一、兩造於113 年1 月3 日離婚,丙○○即表達願與與乙○○同住, 同住迄今並無任何不適之處,丙○○亦習慣此種生活方式,且 因過去多由乙○○負責丙○○照顧事宜,與乙○○之情感依附較為 深厚,雙方互動緊密,可證丙○○與乙○○共同生活,確實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情感正向發展,實不宜再變動主要照顧者。兩 造離婚後,甲○○多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未曾阻擋, 均依甲○○之要求載送未成年子女至甲○○指定地點,進行會面 交往。113 年2 月7 日甲○○臨時提出探視要求,乙○○無法配 合,甲○○竟至警局報案稱乙○○自離婚後阻擋其探視,而提出 刑事略誘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
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甲○○並非善意合作父母 ,致乙○○實難與其就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會面交往事宜為理性 溝通。至於甲○○稱乙○○有酒駕紀錄、忘記幼兒園活動、早療 課程遲到及拒絕甲○○至幼兒園接走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然乙 ○○雖有酒駕但事後並未再犯,亦未遺忘幼兒園活動,早療課 程係因塞車導致之偶發事件,接送未成年子女部分也僅是提 醒幼兒園老師於甲○○接走未成年子女時需通知乙○○,上開事 件均未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光碟均 為片段紀錄,與實際情狀不符,實為甲○○刻意營造乙○○粗心 之形象,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 動原則及同性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由乙 ○○單獨任之,始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二、又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内,日後亦會於高雄市内求學居 住,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1 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因考量兩造收入以及乙○○實際 照顧付出之心力等情事,乙○○與甲○○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約為 2 :3 ,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為15,162 元等語。
三、並就反聲請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並與乙○○同住。(二 )甲○○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有關扶養費為15,162元,並由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嗣於113 年1 月3 日 協議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行使,惟未明確訂定主要照顧者等情,有高雄市鳳山 戶政事務所113 年2 月15日函附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26卷 一第73至79頁,下稱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 定,是兩造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洵屬有據。
(三)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 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 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綜合整理性評估略 以:兩造之經濟及家庭支持系統,皆能滿足被監護人未來受 照顧及生活物質上之所需,而在親職能力部分,兩造對被監 護人之身心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規劃,然乙○○對於被監護 人之早療復健動力較為薄弱,但以情感方面而言,被監護人 對乙○○之情感依附關係又較聲請人深厚,而今甲○○提出改定 監護之主因為乙○○帶走被監護人並阻擋她與被監護人互動, 但現已有暫定親子會面交往,且對於日後被監護人與兩造之 探視權益,兩造也皆各自有所想法,此部分請法官再協助彼 此以良善父母為原則,訂定合理的探視方式,至於監護權之 部分,因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及被監護人日後之身心健全發 展,評估可維持兩造共同監護,而由乙○○為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當,只是建請法官仍須請乙○○多參與兒童發展之相關親職 能力課程,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提醒兩 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並建立 合作式父母,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等 語,有該會113 年3 月26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03 號函及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考(第426 號卷一第127 至 141頁、限制閱覽卷第3 頁)。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經提出 建議略以:「兩造離婚時,並未明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方式,而乙○○於離婚後旋即攜離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生活半年 餘,直至今年7 月份方協議實行輪流照顧之方式,依兩造所
稱,7 月份前,兩造確實曾因甲○○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引發紛爭,惟查,嗣後於本院調解期間訂定過夜之會面交 往方式,乃至於目前之輪流照顧模式,進行均堪認順利,亦 無前述相關情事發生;至有關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生活狀況, 經調查官與兩造、兩造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程序 ,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及早療課程學習穩定 ,且十分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 屬間依附關係均佳,彼此間互動自然。有關甲○○及甲○○母親 主張乙○○要求園方不得讓渠等接送未成年子女,且供應未成 年子女無限量之餅乾糖果及未成年子女模仿乙○○說話態度等 情,經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雄市私立OO幼兒園大班, 自7 月份迄今,因週一至週四之接送為甲○○及甲○○母親處理 ,自園方與兩造之LINE内容亦可看出園方了解本件目前之家 庭狀況,亦十分願意溝通、配合;至於乙○○讓未成年子女無 限量食用零食、糖果及言行舉止受影響部分,甲○○及甲○○母 親於家事調查期間並無提供相關具體證據,評估此部分為未 成年子女照顧者之自行規劃及安排,整體而言,於就學及生 活上,調查官均查無未成年子女因此等照顧情形受不良影響 ,兩造平時亦可透過LINE溝通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相關事 宜,是故,兩造於照顧上皆查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列「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評 估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至於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考量兩造目前均居於高雄市,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兩造 離婚、分居期間,均居於OO區住處,而後乙○○雖於老家附近 租屋,然於調查期間亦陳述有另覓租屋處或購屋等搬遷計晝 ,自今年7 月迄今,平日上學期間主要由甲○○照顧、週末則 主要由乙○○照顧,於生活、就學部分已達穩定狀態,現階段 實不應驟然變更其生活空間及步調,故依繼續性原則及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建議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第426 號卷ㄧ第287 至299 頁 ,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期間,均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兩造主張對造不適宜擔 任親權人之事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 致,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 照顧關聯程度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 採;復衡以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 具有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 子女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又兩造目前可 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 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 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以讓未成年 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避免雙方過 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 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 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過往家務分工照顧丙○○模式之 基本架構,暨考量目前丙○○係週一至週四與甲○○同住、週五 至週日與乙○○同住,丙○○之生活、就學作息時間已達穩定, 依繼續性原則,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另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甲○○就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 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 ,應通知乙○○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六)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 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 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乙○○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二)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酌乙 ○○自述從事漁船貨櫃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111 、112 年 總所得皆為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第426 號卷一第41 1 至417 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自述 於報關行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1 、112 年總所得為1 萬9,926 元、18萬8,725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22 萬7,952 元(第426 號卷一第401至40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乙○○與甲○○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 :1 。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高雄市,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11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 萬5,270 元、2 萬6,399 元,併審酌兩造 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現年滿6 歲,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 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 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 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請 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五)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綜上,甲○○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關於丙○○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 開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 4 項規定,命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乙○○請求甲○○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之親權,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應給付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未成年子女事項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