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30號
KSYV,113,家親聲,13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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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暨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人
丙○○、丁○○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得依附表壹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會面、交往,乙○○、甲○○並應遵守附表壹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前開
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丁○○、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一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丙○○、丁○○、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乙○○聲請酌定其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分別稱丙○○、丁○○,合稱丙○○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下稱第130號】事
件),於審理中丙○○2人與甲○○提出聲請,請求乙○○按月給
付丙○○、丁○○之扶養費,暨返還甲○○前所代墊之扶養費(即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第131號】事件),經
核2家事事件均源於乙○○、甲○○與丙○○、丁○○間親子關係所
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於丙○○2人、甲○○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甲○○原為夫妻,育有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9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對於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然甲○○迄今均不同意乙○○得將丙○○2人接回同宿,乙○○打電
話給丙○○2人,甲○○或其家人亦不讓丙○○2人接聽,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與丙○○2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㈡又乙○○於109年10月間受第三人劉珈吟詐欺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提告後,劉珈吟同意返還,然卻將該筆款項匯給甲○
○,乙○○與甲○○協議離婚事宜時,甲○○表示只願匯回100萬元
與乙○○,其餘45萬元則做為丙○○2人之扶養費,乙○○考量後
同意,另甲○○亦曾承諾由其獨自負擔丙○○2人之扶養費,則
甲○○請求乙○○返還其代墊丙○○2人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再者,丙○○2人均就讀國小,其等所需扶養費金額以每月每人
2萬元較為合適,負擔比例則應以經濟能力分擔,考量乙○○
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房貸1萬6,780元、管理費1,150元及同住
失智母親之扶養照顧費7,000元,所剩無幾,若負擔扶養義
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准予乙○○得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
報告所載之方式及時間與丙○○2人會面交往。對丙○○2人與甲
○○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丙○○2人與甲○○聲請意旨及甲○○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子女需要父母真心的照顧與陪伴,然於甲○○、乙○○婚姻存續
期間,乙○○即只有在無聊、沒有朋友陪伴時,才會想找丙○○
2人,因此,離婚後沒多久,丙○○2人就不太願意與乙○○聯絡
,甲○○與家人從未阻撓乙○○與丙○○2人會面交往,是乙○○選
擇的時間只顧及自己,未考量丙○○2人,或是乙○○偶爾打電
話給甲○○,丙○○2人恰好不在甲○○身邊。
 ㈡劉珈吟匯款部分,當時係因乙○○全面封鎖劉珈吟的聯絡管道
劉珈吟無法找到乙○○協商,又想到乙○○曾向其提及該筆14
5萬元是甲○○的,要還給甲○○,所以劉珈吟才會將145萬元匯
與甲○○。又乙○○前積欠甲○○其他債務,甲○○持有乙○○開立之
145萬元本票,甲○○得知劉珈吟匯款145萬元後,告訴乙○○可
以之處理該本票,會將本票返還,未料乙○○卻稱其要本票,
也要該筆145萬元,且一直要求其兄長打電話騷擾甲○○父母
,甲○○迫於父母的壓力下,才同意給乙○○100萬元和免除欠
款,此外,乙○○、甲○○未曾就丙○○2人扶養費之事宜達成協
議。
 ㈢就丙○○2人之扶養費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
萬5,27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平均負擔,丙○○2人乃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乙○○應按月
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
 ㈣另乙○○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42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未支付丙○○2人扶養費,均由甲○○自行負擔,
甲○○與丙○○2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參照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應分別以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
、2萬5,270元、2萬5,270元做為丙○○2人於系爭期間之各年
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並由甲○○、乙○○各負擔2分之1,
依此計算,甲○○得向乙○○請求返還代墊丙○○2人之扶養費共
計103萬2,278元,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㈤並聲明:⒈乙○○應自第131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各1萬2,6
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乙○○
應給付甲○○103萬2,278元,及自113年4月29日家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乙○○
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乙○○聲請酌定其與丙○○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
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
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
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
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又會面交往權,乃
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
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非
公平。 
 ⒉乙○○與甲○○原為夫妻,於109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
於雙方所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乙○○
與丙○○2人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情,有戶籍資料、高
雄○○○○○○○○112年1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號函所檢
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見第130號卷
一第81至87頁;第131號卷一第43至49頁),先堪認定。乙○
○、甲○○離婚後既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雙方又未
約定乙○○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則乙○○自得依法請求法院
酌定。
 ⒊又本院為審酌丙○○2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囑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據
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為:綜合而論,乙○○、甲○○婚後共同
撫育丙○○2人,甲○○在經濟上全力支持,乙○○則全職照顧家
庭,乙○○、甲○○離婚協議由甲○○單獨監護,然並未針對丙○○
2人會面交往明確訂定適合的方式,致乙○○無法穩定的有探
視丙○○2人之時間,加上甲○○考量疫情嚴峻,無法信任平時
即常與友人聚會之乙○○能顧及丙○○2人之防疫安全,因而對
於會面有所限制,然丙○○2人自乙○○、甲○○離婚後,即與乙○
○互動機會少,加上不喜變動目前的生活習慣,因而對於會
面未有積極的意願,然考量親子關係的維繫對丙○○2人身心
發展之重要性,基於保障未同住方之親權,建議乙○○、甲○○
可考量現階段丙○○2人生活作息之安排,明確訂定穩定的會
面交往方式等語,有該所111年10月24日(111)張基高監字
第343號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130號卷一第14
5至153頁)。
 ⒋再本院為明瞭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另命家調官對兩造進行
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家調官在丙○○2人身上看到有忠誡議題和親職化的特徵,若需
降低丙○○2人前開身心議題,係需要乙○○、甲○○討論如何在
會面交往上合作、落實友善父母,以避免讓丙○○2人直接面
大人的議題,使丙○○2人與乙○○、甲○○之間,維持單純且
正向之親子關係;又本案於調解程序中曾轉介乙○○、甲○○至
聖功基金會進行陪會面交往服務,惟因乙○○、甲○○工作間隔
地點遠而未開案,甲○○亦不同意兒童福利聯盟之會面交往服
務方案;又曾轉介乙○○、甲○○進行家事商談服務,經生命線
協會回覆資料顯示乙○○、甲○○有進行個別商談,然無法進行
到聯合會談之階段,顯見本院已提供資源轉介,然仍無法促
成乙○○、甲○○自主協議會面交往,故評估本案再繼續提供轉
介資源,恐仍難以達到成效,故係有訂定會面交往方式,以
維護丙○○2人與乙○○維繫親子關係權益之必要,亦鼓勵甲○○
為與丙○○2人同住之父親,在會面交往上應積極促進會面交
往進行,若以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進行與否之標準,係可
能加深丙○○2人之忠誠議題,進而導致渠等與乙○○間亦無修
復關係之空間。
 ⑵家調官評估,會面交往之進行,仍應回歸乙○○、甲○○應進行
溝通和確認,以避免丙○○2人直接承擔拒絕與乙○○會面之壓
力,又甲○○雖主張其在日本工作時,無法進行會面交往,惟
考量會面交往適宜以規律及穩定之方式進行,若因甲○○在日
本工作期間中斷會面交往進行,係非符合丙○○2人與乙○○修
復並維繫親子關係之利益,至於藉由乙○○提供手機作為乙○○
平時與丙○○2人聯繫之管道,係屬乙○○、甲○○均有共識部分
,若其等對於此部分達成共識,家調官予以尊重,盼乙○○、
甲○○能就子女事宜有促成更多共識。
 ⑶家調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①第一階段(自本件裁定確
定後開始起算6個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及
週日下午2時,於統一超商大富門市與丙○○2人會面交往至同
日下午4時,並將丙○○2人送回丙○○2人住處交付舆甲○○;②第
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隔日即為本階段之起算日,為
期6個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
時,至丙○○2人住處攜丙○○2人同遊,至同日下午4時,並將
丙○○2人送回丙○○2人住處交付與甲○○。③第三階段(自第二
階段結束後,隔日即為本階段之起算日):❶一般會面交往
時間: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丙○○2人放學時間,
至丙○○2人就讀之學校攜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
將丙○○2人送回丙○○2人住處交付與甲○○。❷特殊會面交往時
間(除前開❶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❶會面交
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寒、暑假及農曆年增加會面交
往時間,丙○○2人各自年滿16歲後,應尊重該子女主觀之意
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之限制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79、18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第13
0號家調官報告卷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並考
量乙○○聲請依家調官前揭調查報告所載之方式及時間與丙○○
2人會面交往,及會面交往宜以規律及穩定之方式進行,乙○
○、甲○○與丙○○2人現居住在高雄市,甲○○在國外工作期間乙
○○接送丙○○2人之地點及會面交往前宜提前聯繫確認,暨考
量丙○○2人各自滿16歲後,應尊重其等自主意願等情,酌定
乙○○與丙○○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壹內容進行,
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



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乙○○、甲○○在進行丙○○2人會面 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丙○○2人之心理及情緒反 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丙○○2人之最 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 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 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 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 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 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㈡關於丙○○2人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丙○○2人 之母親,雖已與甲○○離婚,且對於丙○○2人之權利、義務係 由甲○○單獨行使、負擔,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負有 扶養義務。而乙○○固以前詞主張若負擔對丙○○2人之扶養義 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云云 ,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高雄地 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北京學園大樓 管理委員會費用收繳/通知單等件附卷供參(見第131號卷一 第101至113頁),惟參照前開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 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乙○○陳稱其目前所得無法支 應丙○○2人扶養費,然乙○○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 ,且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等方式以 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乙○○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自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或免除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 ,乙○○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是丙○○2人請求乙○○自第131號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給付其等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 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與甲○○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乙○○、甲○○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130 號卷一第93至119、148、367頁),乙○○擔任技術員,每月 薪資約4萬元,其於109、110年度報稅所得各為0元、16萬4, 9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16萬7,970元 ;甲○○自營廢五金買賣,平均月收入5至7萬元,於上開年度 之報稅所得為186萬8,790元、87萬7,556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西元2016年出廠之賓士汽車1輛、投資6筆,財 產總額為594萬7,280元;兼衡甲○○實際負責丙○○2人之生活 照顧責任,甲○○所付出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將甲○○身為 親權人暨主要照顧者之付出列入考量,進而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認由乙○○與甲○○以4:6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2人雖未完整提出其 等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丁○○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 審酌丙○○、丁○○由甲○○擔任親權人時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 ,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 雄市政府公布之111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另因 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 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 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 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 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 理等。又丙○○、丁○○現年12歲、10歲,其等必要性花費雖不 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 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情,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應以2萬1,0 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乙○○、甲○○應負擔之丙○○、丁○○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乙○○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 各為8,400元(計算式:21,000元×4/10=8,400元),丙○○2 人主張乙○○應按月給付丙○○、丁○○各8,400元之扶養費,即



屬有據。
 ⒋綜上,丙○○2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第131號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8,4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 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命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 裁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
 ㈢關於甲○○請求返還代墊丙○○2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分別為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對於乙○○於系爭期間未支付丙○○2人扶養費,前開扶養費均由 甲○○自行負擔乙節,乙○○並無爭執,僅以前詞辯稱甲○○不得 向其請求分擔扶養費用。惟觀諸乙○○、甲○○分別於109年10 月27日、111年4月7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協議書之記載( 見第130號卷一第15至23頁),均未見渠等就丙○○2人之扶養 費負擔方法有為相關約定;另參以證人即乙○○之胞兄○○○到 庭結證稱:我沒直接聽到甲○○說他可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我只知道乙○○有一筆被詐騙的錢145萬元匯入甲○○ 那邊,我在乙○○與甲○○於111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的前一天 ,透過電話跟甲○○的爸爸對話,我有跟甲○○的爸爸提到說乙 ○○不會去提告分甲○○的財產,甲○○的爸爸跟我說很感謝我們 ,甲○○的爸爸還有說45萬元要留下來給小孩用,後來乙○○及 甲○○才簽立協議將100萬元還給乙○○,我一開始只有協助處 理乙○○被詐騙的那筆錢,及乙○○想要跟小孩見面的部分,另 外乙○○有另案對甲○○家人提起給付薪資的案件,在該案協調



時,對方的律師有表示說我妹妹不要要求薪資,甲○○也不要 要求扶養費,內容好像是這樣等語(見第103號卷一第361至 365頁),足見證人○○○並未聽聞甲○○提及「丙○○2人之扶養 費由甲○○單獨負擔」乙事,雖曾聽聞甲○○父親表示甲○○留下 45萬元部分會給丙○○2人使用,但甲○○父親所述,是否足以 代表甲○○之意見,本即堪質疑,況甲○○父親所述,僅係關於 該筆錢之用途,然甲○○留下該筆款項之原因,是否係因其與 乙○○間尚有其他債務,亦不明確,是就該筆45萬元之款項, 依卷內事證亦難與丙○○2人之扶養費有何關連,準此,乙○○ 以前詞辯稱甲○○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內代墊之扶養費, 自不足採。
 ⒊承上,甲○○主張乙○○於系爭期間未支付丙○○2人扶養費,前開 扶養費均由甲○○自行負擔乙節,應可採信,乙○○抗辯甲○○不 得再請求其分擔,則無理由,依前開說明,甲○○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內所代墊丙○○ 2人之扶養費。又丙○○、丁○○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每月 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1,000元,並由乙○○與甲○○以4:6之比例 負擔,乙○○應按月給付丙○○、丁○○各8,400元之扶養費,已 酌定如前述,再參酌自109年10月27日乙○○與甲○○離婚後, 丙○○2人即均係與甲○○同住而由甲○○照顧,暨109年起,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及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數額,及丙○○2人之生活所需、乙○○與甲○○之財產、 所得等情,認於系爭期間內,乙○○與甲○○以4:6之比例負擔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亦屬適當,丙○○2人於109年1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以2 萬元、2萬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為適 當,依此計算,乙○○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應負擔丙○○2人之扶養費分別為3萬2,000元、19萬2,000元 、20萬1,600元、20萬1,600元、6萬7,200元(計算式詳附表 貳),則乙○○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共計69 萬4,4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9萬2,000元+20萬1,600 元+20萬1,600元+6萬7,200元=69萬4,400元),而前開金額 係由甲○○代為墊付,從而,甲○○請求乙○○給付系爭期間之代 墊費用69萬4,4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第131號卷一第2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壹】
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㈠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前   ⒈第一階段(自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確定後開始 起算6個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及週日下午2 時,於統一超商大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280號)與丙○○2人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4時,並將丙○○2人送 回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或甲○○之 父母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交付與甲○○。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隔日即為本階段之起算日, 為期6個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 0時,至前開甲○○住處或甲○○之父母住處攜丙○○2人同遊,至 同日下午4時,並將丙○○2人送回前開甲○○住處或甲○○之父母 住處交付與甲○○。
 ⒊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隔日即為本階段之起算日) :
  ⑴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丙○○ 、丁○○放學時間,至丙○○、丁○○就讀之學校攜子女同遊、 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丙○○、丁○○送回前開甲○○住處 或甲○○之父母住處交付與甲○○。
  ⑵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⑴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 若與前開⑴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①乙○○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 得分割為之,若乙○○、甲○○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乙 ○○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前開甲○○住 處或甲○○之父母住處接丙○○2人外出同宿並連續起算5日



、21日,俟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將丙○○2人送回前開 甲○○住處或甲○○之父母住處交付與甲○○。   ②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乙○○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前開 甲○○住處或甲○○之父母住處接丙○○2人以同宿之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丙○○2人送回前 開甲○○住處或甲○○之父母住處交付與甲○○。若為民國單 數年,乙○○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與丙○○2人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㈡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       乙○○和年滿16歲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子女主觀 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而未滿16歲之子 女,仍須依照前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法:
  ㈠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乙○○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甲○○會面意願,甲○○同 時應告知乙○○關於該次會面交往接送丙○○2人之地點,若 甲○○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乙○○應接送 丙○○2人之處所即為上開甲○○之住處,且甲○○除正當且重 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 間。若乙○○、甲○○和丙○○2人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 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乙○○、甲○○得自行協 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另若乙○○於每次會面交往前 1日未聯絡確認是否要會面交往,則視為乙○○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
  ㈡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乙○○未到場,則視為乙○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甲○○無庸等候。若乙○○、甲○○臨 時有要事,可委請丙○○2人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 前開情形乙○○、甲○○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㈢乙○○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丙○○、丁○○之住處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甲○○ 或甲○○之父母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乙○○。  ㈤乙○○、甲○○不得有危害丙○○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㈥乙○○、甲○○及家人不得對丙○○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㈦丙○○2人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乙○○和 其家人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乙○○有重大違反 保護義務之情節,甲○○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 子女。
  ㈧遇丙○○、丁○○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 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甲○○應於得知前開活動



報名資訊當日,告知乙○○得報名參加,乙○○應配合學校之 規定報名和參與。
  ㈨甲○○應備妥丙○○、丁○○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 交付與乙○○;而會面交往結束後,乙○○應歸還前開健保卡 和必要物品與甲○○。 
   
【附表貳】本院酌定丙○○2人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所需之扶養費
期間 本院酌定丙○○、丁○○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乙○○應負擔丙○○2人扶養費之金額 000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萬元 2萬元×4/10×2個月×2人=3萬2,000元 000年 2萬元 2萬元×4/10×12個月×2人=19萬2,000元 000年 2萬1,000元 2萬1,000元×4/10×12個月×2人=20萬1,600元 000年 2萬1,000元 2萬1,000元×4/10×12個月×2人=20萬1,600元 000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2萬1,000元 2萬1,000元×4/10×4個月×2人=6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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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