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76號
KSYV,113,家聲,17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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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丙○○之母
,聲請人前因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3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00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下稱前案
裁定),惟聲請人父親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後因家庭人口減
少,致聲請人原先按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僅
能降至4,164元,故聲請人只能擇優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5,437元,可領取之補助金額已減少,兼以聲請人罹
患腎臟病第五期併高血壓及腎性貧血,113年11月22日經醫
囑宜適時補充紅血球生成素,顯見聲請人因上開病情需要購
買血紅素膠囊補充維持,避免腎臟疾病惡化,每月額外增加
5,550元之必要支出。且自前案裁定迄今已歷經數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均大幅提高,且相對人
112年之申報所得為1,342,376元,而丙○○前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下稱雄院消債更字第000
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上開裁定理由認為相對人與丙
○○應以8: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足證現今相對人與
丙○○扶養聲請人之程度及比例亦應做適度調整。是以聲請人
所領之補助金額、生活必要支出、相對人及丙○○之經濟能力
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現今之高雄市平均生活水準,前案
裁定所認扶養費數額已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自應調高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至13,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3,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前即罹患慢性腎臟病第五期
之疾病,嗣後長期接受追蹤治療並獲得控制,如併發腎性貧
血,亦可健保給付而不需自費,難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病而有
醫療費用、生活必要費用遽增之情形,又聲請人已擇一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平均及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至聲請人死亡前,本難期完全一致,相對人
年收入固隨工作年資逐年成長,但無鉅額增長,而雄院消債
更字第000號裁定關於扶養比例之認定,僅係作為判斷丙○○
償債能力之依據,不生變更前案裁定之效果,本件並無因情
事變更致依前案裁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請求提
高相對人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就親屬間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例
,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再者,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
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
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
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裁
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乙節,業據本
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領取之社會補助減少一情,固提出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函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准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卷,下稱第00號卷,第25至27頁),
兼衡高雄市○○區公所函覆本院關於聲請人社會福利身分等相
關事宜:「三、經查甲○○女士雖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4,164元之申領資格,惟擇優選擇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5,437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雖
足認聲請人原先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已減少為目前按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然
聲請人另按月領取行政院租金補貼5,420元(見第00號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15頁),顯較前案裁定時所領取之租金補貼
3,200元提高,則聲請人領取之社會補助僅略有減縮,而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租金
補貼等各項社會福利支出,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本無
定數,但除非國家有明顯重大之財政困難,基於我國已邁入
福利國家之進程,相關補助縱有斟酌調整,基於整體資源分
配考量,其增減調整幅度均呈現平穩,不致變動過巨,本件
聲請人每月領取補助之金額互有增減,目前領取總額縱較前
案裁定時稍有減少,仍無顯著差距,亦非屬不能預料,自難
認聲請人近期經濟狀況較前案裁定時有何急遽重大變化,而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因罹患腎臟病第五期併高血壓
及腎性貧血,113年11月22日經醫囑宜適時補充紅血球生成
素,為避免疾病惡化致增加每月5,550元購買血紅素膠囊必
要支出之情事變更乙節,固提出○○○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本
院函詢○○○醫院關於聲請人就診相關事項經回覆:「(一)
病患甲○○為腎臟病第五期,易併發腎性貧血,若符合健保規
範(Hb﹤9g/dL),可以健保給付,不需自費。(二)若血紅
素Hb﹤9g/dL可以開始給予注射針劑。本院最後一次紀錄到病
患甲○○Hb為11.6g/dL,故尚無需給予注射治療。(三)血紅
素膠囊非血紅素生成素,其功能主要為補鐵,若病人沒有缺
鐵,於末期腎臟病病人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
頁),而聲請人在前案裁定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臟病第五期、
高血壓等疾病,長期持續追蹤治療,倘腎臟病併發腎性貧血
惡化至需要注射針劑之狀況,可由健保給付注射治療之費用
,不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目前聲請人病況尚無需給予注射
治療,且血紅素膠囊亦非血紅素生成素,對於聲請人上開腎
臟病之病情並無治療或防止惡化之效果,足徵聲請人目前病
情可依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維持基本之醫療需求,亦無購買
血紅素膠囊補充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身體狀況尚無重大遽
變致大幅增加醫療費用或必要生活費用,自難認聲請人於前
案裁定後有因上開疾病惡化致醫療費用、生活必要費用明顯
增加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主張自前案裁定迄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
最低生活費均大幅提高,相對人之所得亦顯著成長,丙○○前
經雄院消債更字第000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該裁定理
由認為相對人與丙○○應以8: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故應適度調整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及數額云云,固有相
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00年至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雄院消債更字
第00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然臺灣從107年至113年之年度
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107年之1.36%至111年之2.95%
,再逐漸回落至112年、113年之2.49%、2.18%,呈現出穩定
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
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至於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逐年增加,係社會經濟逐步成長發展之應然結果,
復衡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均為14,419元,尚無明顯變動或增長,堪
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至相對人因工作年資及
智識經驗之累積,綜合所得固逐年成長,惟一般人均會隨著
經濟成長而逐年增加其收入,相對人之所得增幅仍在一般可
得預料之變動範圍,非有經濟能力遽變之情,而丙○○依其身
體、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等情狀仍具備扶養能力乙節,相
較前案裁定時之情形亦無明顯變化,雄院消債更字第000號
裁定也認定丙○○需與相對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雖
前開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之裁定認定丙○○與相對
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2:8,然此係針對丙○○之清償能
力及應負擔之支出以評估丙○○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非
屬給付或酌增聲請人扶養費之事件,本院關於依法是否應調
整相對人及丙○○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並不受該裁定認定
之拘束,綜合前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丙○○之扶養能力既
皆未發生不可預料之遽變,則相對人與丙○○仍以7:3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核無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調整雙
方分擔比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自前案裁定確定
迄今,社會上經濟狀況確發生重大變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前經酌定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
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或丙○○之扶養能力遽變等情事變更之事
實,尚難謂聲請人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相對人應
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均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是聲請人請求變更前案裁定內容而增加相對人應負擔關於
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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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